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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並約定自96年5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4.575﹪機動計息,自97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6.5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
詎被告自99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2526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29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0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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