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63,201007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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