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89,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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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89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10時10分,駕駛車號DP-0693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411巷口處,因未依號誌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張雅雯所駕駛之5268-PP號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交通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查上揭受損之5268-PP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8636元(工資:27319元、零件:171317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3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各1紙、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單5紙、車損照片14張、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保戶從被告後面未煞車撞上來,當時被告車已經過斑馬線了,並對警方的肇事筆錄有爭執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於98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DP-069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411巷口處,因未依號誌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張雅雯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5268-PP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損,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湖交通隊處理後,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受損,經以198636元估修(工資:27319元、零件:171317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而前述車禍案件經警方處理,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此次車禍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駕駛疏忽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自可認定,而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98636元(工資:27319元、零件:171317元),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
六、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5268-PP號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7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計至受損時止(98年10月3日)已使用約10月,即零件已有折舊11月,零件折舊部分為57948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171317×369/1000×11/12=57948),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經折舊後餘額為113369元(000000000000=113369)。
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40688元(27319+113369=14068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40688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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