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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聲請經鈞院99年司執字第32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92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因上開債權已於93年6月17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以400000元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32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元及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強制執行結果,已扣押聲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234894元,有前揭執行卷可佐,則聲請人之上開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已無從再為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故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該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已扣押債權即234894元部分相對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則相對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3277元(234894×5%×34÷12=33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00000 元及9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時之99年6月10日止之金額共約670833元,扣除上開已扣押債權234894元後為435849元,此部分因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5849元為適當,兩者合計46912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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