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他,17,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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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乙○○與甲○○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080元。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20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救字第9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61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100, 000元,並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第一審免繳之費用為新台幣5,400元,自應命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5分之1,即新台幣1,08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4,3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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