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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 91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 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務,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附呈為憑。
茲因被告發生營運困難,自98 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薪資,嗣至98年6月下旬,更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98年3至6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1162元部分,開立薪資債權憑證予原告。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如下:⑴98年3月至98年6月薪資:271162元。
⑵預告工資:46118元。
查原告自97年6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年6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之薪資69177元,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46118元。
⑶資遣費:33639元。
查被告於98年1、2月份分別給付原告薪資63754元及68754元,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8年3至6月共應給付原告薪資271162元,合計原告於98年1至6月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共403670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67278元。
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1年,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3639元。
⑷綜上合計共350919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份、債權憑、員工薪資表二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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