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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查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後訴外人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63075元及遲延利息4287元,合計67362元,及其中63075元部分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陳報狀亦對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計算方式不了解,且伊已向法院依消債法聲請更生程序云云。
經查:⑴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欠款計算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被告空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疑云云,不足採信。
⑵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聲明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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