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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311巷5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永安路口,有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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