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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甲○○原名:高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18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6號、18號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違章建築),係榮民
林子玉(已歿)於民國(下同)65年至70年間出資興建。
於75年9月28日、76年1月10日,由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買受。
80年間原告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8號之房屋出租給訴外人李文明(90年7月4日歿),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6號之房屋留為自住。
88年1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況之下,訴外人李文明將其向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8號之房屋,以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尚順(即被告之夫)。
88年12月10日訴外人李文明偕同訴外人李尚順至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聲請辦理門牌變更,將原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194巷18號」之房屋,變更為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20號」,並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8號」門牌取下,懸掛其自己以紙片私製之「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194巷20號」門牌,張貼於房屋大門原門牌位置,試圖魚目混珠,從此據為己有。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尚順於93年9月21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繼承,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房屋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94巷20號房屋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子不值錢,但因為我門牌沒有地方懸掛,所以原告要請求如訴狀所載之聲明。
系爭房屋標的金額大概100000元左右。
⑵關於系爭爭房屋原告是否曾經占有過?約75年,要看買賣契約書,原告實際上沒有住過,原告一直住16號,有時候還搬去其他地方居住,原告只有買受而已,沒有搬進去住
。
⑶關於16、18號,從原告買到房子以後有無變更過?惟查,16 號部分有改建成2樓,18號本來是石綿瓦的屋頂,84年因為漏雨改成鐵皮屋項。
⑷關於訴外人林子玉賣原告房子之後是否還住在裡面?經查,有,一直住到其死亡。
⑸門牌20號於65年間賣給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玉葉,而訴外人廖玉葉買回後就將20號給拆掉。
⑹門牌20號自65年起至87年間共有20餘年都是空戶籍,一直到88年才又被他人利用侵占18號之房屋。
⑺總共有三棟房子,門牌號碼即16、18、20號,20號已經被地主買到拆掉,當時地主沒有向門牌管理處取消門牌,所
以65年至88年造成空戶,88年開始被被告以假買賣的方式買了20號這房子,有鄰長等人可以作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子是被告先生用500,000元買的,原告從91年起就開始告被告。
(二)關於被告何時住入系爭房屋?經查,大約在88年還是90年,原告所言均不實,證據皆為偽造,高院判的時候,原告
都沒有這些證據,被告之先生於93年過世後,原告就開始威脅被告,房子三邊都沒有人,隔壁就住原告。
(三)關於原告主張:「總共有三棟房子,門牌號碼即16、18、20號,20號已經被地主買到拆掉,當時地主沒有向門牌管理處取消門牌,所以65年至88年造成空戶,88年開始被被告以假買賣的方式買了20號這房子,有鄰長等人可以作證。 」等語,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子玉與高秀春間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 巷18號房屋證物11件、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16號房屋證物4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向訴外人林子玉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其所購得之建物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原告自始即購得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謄本等之登記資料可資查詢,故其坐落位置、面積登並無客觀之資料可資依憑,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與訴外人林子玉於75年9月28日所訂定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以及76年1月10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均僅分別載明:「讓渡坐落土城鄉○○路○段194巷18號及16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及「甲方(即林子玉)建築房屋座落臺北縣土城鄉○○路○段一九四巷16號及18號兩棟甲方同意讓給乙方。」
,惟並未就房屋之面積、所涵蓋之範圍,為確實之敘明、標示,而門牌號碼之編訂、或整理,僅係相關主管機關做為管理之行政措施,自不得僅依據因門牌號碼之記載,來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以及實際買受範圍之認定。
經查,本件原告徒以門牌號碼之爭議,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其就對系爭房屋確實擁有所有權一事,並無法舉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
而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上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之管理人目前亦均記載為被告,又該訴外人林子玉雖已死亡,無法查證原告買賣系爭房屋時之確實範圍,惟再參以前案判決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
本院查:⑴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十六號、十八號、二十號(告訴人稱此二十號之房屋應屬十八號之一部分)之房屋,為相連之磚造建築,一樓部分均為林子玉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其中十六號、十八號部分嗣經告訴人加蓋成為二層樓建物,二十號部分則仍保留一樓磚造之情形,分別據告訴人高秀春(即原告)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五十五張可資參照(偵查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八至五一頁),告訴人及被告對於一樓磚造之房屋究屬門牌二十號或十八號,雖有爭議,但就上開房屋之興建者、現況及使用情形,並無爭執,先予說明。
按違章建築之房屋並無所有權,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即為上開房屋各該部分管理使用權歸屬之問題。
⑵查林子玉於興建前述相連之一樓磚造建築物後,由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林子玉買受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九四巷十六號、十八號兩棟房屋之事實,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三頁)。
至於告訴人實際買受之範圍,係前開門牌十六號之房屋全部,以及門牌十八號房屋之一部分,此二部分於買受時均為一層樓之建築,其後經告訴人加蓋為二層樓;
而現場未加蓋為二層樓仍保持一層樓建築之房屋,原屬門牌十八號但告訴人並未購買之部分(亦即被告所稱之門牌二十號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對照告訴人之說明及前述現場照片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認知之門牌十八號房屋,雖包括已加蓋為二樓及未加蓋為二樓兩部分,但告訴人向林子玉買受之門牌十八號房屋之範圍,並不包括尚未加蓋為二層樓之部分(即被告所稱門牌二十號之部分),甚為明確。
⑵其次,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前開二十號門牌後予以張貼、並在門外加裝鐵鍊、張貼告示或偶爾居住之地點,均為現場未加蓋成二層樓之部分,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同前日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告示影本一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至二一頁)。
是被告偶爾居住或對外表示有管理支配權限之房屋,既不在告訴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內,則被告是否有佔用告訴人之不動產之行為,已有疑義。
⑶告訴人雖稱:事後林子玉有叫我再給他錢,把剩下來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也買下來云云。
但告訴人亦自承:這部分並沒有契約。
並稱:門牌十八號本來是相通的(即事後有加蓋及未加蓋的部分原本是相通的),但我向林子玉買房子之後,林子玉仍住在未加蓋之一層樓的房子裡,我則住在已經加蓋成二層樓之十八號的房子,因為我是單親(按告訴人為女性),林子玉是榮民,所以就把十八號之兩邊隔開,並予封死。
林子玉過世後,李文明搬進去住了將近十年,李文明只有一開始給過一、兩次租金,後來都沒有再付,李文明說林子玉欠他錢,那是林子玉蓋的房子,他可以住,趕也趕不走,被告和李文明很要好,常常來看李文明,直到李文明死亡,我才去清理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同前日筆錄)。
是告訴人就其事後已向林子玉購得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契約或付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
參酌該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業經林子玉、李文明相續居住長達十餘年(李文明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逝世)之久,幾未繳納任何租金,則上開未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若屬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告訴人焉有無償供給他人居住長達十餘年,均未收回,且將該部分隔開封死,未與其他房屋一同加蓋以增加利用價值,並遲至十餘年後始思及以司法程序救濟之可能?⑷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一紙,雖載明土城市○○路○段一九四巷十八號磚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子玉(偵查卷第三五頁),惟前開函文亦載明:本件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免課徵房屋稅。
是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林子玉買受房屋以前,前開門牌十八號之房屋早已免徵房屋稅,告訴人自無法執此函文作為其有繳納房屋稅、應為房屋管理使用人之證據。
況且,前開十六、十八、二十號門牌原來均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嗣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已整編分列為十六、十八號及二十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鄉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北縣警土戶字第六八四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門證字第二三三四號門牌證明書二紙及同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縣土戶字第○九二○○○二九五八號函所附之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本案縱認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係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包括門牌十八號房屋之全部,然原屬土城鄉頂埔六十二之四號之房屋,既於六十四年間已整編分列為十六、十八及二十號,則門牌十八號之房屋是否當然包括現場尚未加蓋成二層樓之部分?該部分是否另屬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即有疑義。
證人潘二郎(即告訴人向林子玉買受房屋時之見證人)雖到庭證稱:告訴人買受之範圍包括現場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部分等語,然潘二郎之說詞既與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前述門牌整編之過程,容有歧異,自無法以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李文明購得上開未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
而林子玉、李文明與被告三人均為榮民,平常互有往來,亦為告訴人所是認。
則被告依據常理,認為林子玉縱使出賣部分房屋予告訴人,仍然會留一間房子給自己住;
其又依據林子玉確實居住在該屋,林子玉死後復由李文明接續搬進該屋居住之客觀事實,認為林子玉確因欠李文明錢,將該屋賣給李文明,李文明係屬有權之人,遂向李文明買受該屋,經核均與常理無違。
況且,被告向李文明買受該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且經該所發給中央路四段一九四巷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該證明書並載明上開門牌係改編自頂埔六二之四號,有門牌證明書一張附卷供參(偵查卷第十頁)。
則李文明所居住未經加蓋之一層樓部分之房屋,既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隔開,而有獨立之居住空間,被告並得以取得公家機關所發給之門牌證明,則被告因信賴公家機關發給之門牌證明,認為前開門牌二十號之房屋,已屬其所有,應予掛上門牌,經核亦與事理相符。
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信:上開未經加蓋之一層樓之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
⑹綜上所述,告訴人原向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既不包括被告現在管理使用之部分(即現場未經加蓋之一層樓房屋);
再從門牌整編、告訴人之陳述等相關情形,又無法證明告訴人事後業已取得此部分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無竊佔他人房屋之事實。」
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可認原告向訴外人林子玉買受之房屋範圍,既不包括被告現在所管理、使用之部分;
再從門牌整編、原告之陳述等相關之情形,又無法證明原告事後業已取得此部分房屋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權,是原告空言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94巷20號房屋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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