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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時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於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7.31│672368元│CF521649│慶豐商│98.07.31│
│ │ │ │4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2 │98.08.10│0000000 │CF521650│慶豐商│98.08.11│
│ │ │元 │6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3 │98.08.30│926629元│CF521650│慶豐商│98.08.31│
│ │ │ │5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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