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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UTV-596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10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往北市○○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牽行腳踏車之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右臂拉傷及扭傷、右腰背及臀部挫傷、髖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係以出售房屋為業,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的職務,仲介業務係論件計酬,服務費報酬及收費方式有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租賃契約書可稽,每月所得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以上,原告受傷後,腰椎受傷,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8日),都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50,000元,原告受傷後,被告未向原告道歉,一直不賠償損害,也不繳原告的醫療費,原告主動打電話被告,被告每次都掛原告的電話,揚言一毛錢也不賠償原告,態度惡劣,兩造調解時,當原告提出賠償金額時,被告沒有打一聲招呼就起身離去,態度惡劣,原告身心受創相當嚴重,經常失眠,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工作損失的根據原告無法提出,因為傷害而無法工作一個月的部份是否有醫生證明,被告有清償原告醫藥費4696元,我認為精神損失與車禍也無關係,原告請求的金額也是一直在變動,被告認為沒有理由,車禍是意外,被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調解通知書、原告薪資說明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影本壹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的職務,仲介業務係論件
計酬,服務費報酬及收費方式有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委託租賃契約書可稽,每月所得有50000元以上,原告受傷後,腰椎受傷,自97年12月18日至98年1月18日,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50000元云云,惟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性質,既非屬固定薪資之收入,而係論件計酬,為其自承
在卷,是其自非可以先前每月之收入,即據以推論此段期
間必有此金額之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無法
具體證明確有損失多少個案與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
此部分因缺乏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法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尚在學,97年度所得1738元、名下無財產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伍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甲○○肇事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原告乙○○騎乘自行車,騎乘於永和通往臺北市之中正橋機車道,竟違規以牽行自行車之方式行走於該機車道上,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
綜上所陳,本院認原告應負三成,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固屬有理,惟依過失相抵後被告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十分之七即三萬五千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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