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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轟迷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資金調度為由,曾向訴外人黃大恩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但訴外人黃大恩表示當時自己沒錢,但母親即原告甲○○應該有資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請求訴外人黃大恩向原告傳達借款500,000元整之意思表示,表達只是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等民國(下同)98年1月會還,並表示願付利息15,000元。
經訴外人黃大恩傳達後,原告認既是短期借貸,且被告公司願給付利息,乃向訴外人黃大恩表達願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
訴外人黃大恩傳達原告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特別叮囑乙○○「這是我媽的錢,你一定要還,也要給利息」,乙○○當時承諾一定返還,也會給利息。
嗣後,原告於97年5月23日匯款進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承認在案。
由於揭開法人面紗來看,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就是乙○○,公司不會借錢,借錢的是實際經營人乙○○,而被告公司已無財力,所以原告當時才對乙○○提告追討借款,目前該案已撤回。
一閉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將15,000元利息以現金囑託訴外人黃大恩轉交母親即原告,嗣後曾向訴外人黃大恩表示想再多延幾個月還款期限,並在98 年1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請求訴外人黃大恩轉交原告,不料,此後即未再付利息,也不返還本金。
綜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伍拾萬元整,雙方雖未簽定書面借據,但有證人黃大恩可為證,加上被告公司承認有收到原告匯款之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自有理由。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另案中被告法代答辯狀、交易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亦無藉由黃大恩向原告借款,原告會於97年5月23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係應其兒子黃大恩請求支付被告500,000元之投資款,此有被告所執有黃大恩97年3月28日所簽發,憑票支付被告公司,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乙紙可證。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1月5日匯給黃大恩15,000元,係因乙○○與黃大恩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公司,黃大恩平
時有資金需求時,會向乙○○提出,而乙○○通常會以現
金交付,如因公司忙碌無法碰面時,乙○○先生會以匯款
方式匯至黃大恩台灣企銀之帳戶。
該筆15,000元並非支付原告利息,如被告真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指15,000元之利息,應由被告公司名義匯至原告帳戶支付,豈會由乙○
○匯與黃大恩,故原告所述顯然不實,洵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應就有借款之事實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對於確有收到系爭匯款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抗辯稱:系爭500,000元款項為投資款,且匯予訴外人黃大恩之系爭15,000元非利息等語,惟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500,000元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被告僅係提出訴外人黃大恩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大恩為其朋友投資於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投資款,而訴外人黃大恩本身所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計1,500,000 元已分2次匯予被告公司,業經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 年5月27日及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情節可證被告辯以:系爭500,000元款項為訴外人黃大恩投資款云云,洵屬無據。
至被告公司所稱該款係代其友出具之另筆投資款云云,則為該訴外人黃大恩及原告所否認,僅單憑該紙黃大恩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為黃大恩所代支出之款項,又被告復無法再就其主張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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