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 (原名戴瑞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
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
由被告己○○(原名戴瑞沂)負擔百分之十;
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零貳元;
被告甲○○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被告己○○(原名戴瑞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279號9樓,為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893 元。
惟被告乙○○自民國 (下同)97 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其間陸續積欠迄至98年6月止共計17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26502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乙○
○迄仍未付分文。
(二)被告甲○○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283號14樓,為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876元。
惟被告甲○○自97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其間陸續積欠迄至98年11月止共計19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3564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甲○○迄仍未付分文。
(三)被告己○○ (原名戴瑞沂)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249號10樓,為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557元。
惟被告己○○ (原名戴瑞沂)自97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其間陸續積欠迄至98年4月止共計12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1868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己○
○(原名戴瑞沂)迄仍未付分文。
(四)被告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峽鎮○○路287號8樓,為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968元。
惟被告戊○○自95年2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其間陸續積欠迄至96年6月止共計17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34306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戊○○迄仍未付分文。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下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其積欠系爭管理費,迄今皆已
逾二期以上,並經原告催告皆未給付,揆諸首揭法文,原
告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即
屬有據。
(六)次按規約乃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絛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且觀諸同法第23條第1項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循此以觀,規約之約定應可認屬公寓大廈
住戶間共同所為約定事項,自應受其拘束,要屬無疑。茲
查本件原告社區規約第18條第4項載明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其遲延利息等旨,依此約定可知凡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即負
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爰依前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謄本、管理費收費標準、律師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既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依約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等積欠管理費未繳,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繳納未果,尚積欠如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等情,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