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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慧琪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琪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緣於96年7月12日原告先以房屋設定抵押權後(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再開立予被告供做擔保者,然原告於96年8月21 日前已將借款返還被告,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故此金額實際上已清償完畢。
而當日原告曾向被告索取該系爭本票,被告推諉已撕毀並說明房屋設定抵押權已塗銷,商人以誠信立業故只索取房屋設定塗銷收據以玆證明。
又原告另於97年間向被告借一筆金額0000000元,故原告再次將房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若前次借款未返還清償,被告何以再次借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及配偶林慧琪共同經營之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品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金谷豐碾米廠有供應原物料之契約,97年6月1日力品公司因積欠被告0000000元,故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儲金帳簿供被告提領以清償債務至完畢為止,原告及配偶林慧琪亦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力品公司積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提供位於土城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各自設定債權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然力品公司於96年7月13 日至97年6月1日止與被告經營之金谷豐碾米廠與力品公司仍有頻繁貨物供應往來關係,力品公司無預警倒閉後,尚積欠1300萬元貨款未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本金72783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287141元,尚有大額款項未獲清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具法定效力茲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無積欠被告金錢,而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力品公司向被告借款,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均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於96年8月12日塗銷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可佐,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之事實,惟否認收受原告清償之15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同一債務?如擔保同一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仍負有債務未清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因力品公司向被告經營之金谷豐碾米廠購買貨物,積欠貨款,原告及配偶林慧琪於96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即99年5月3日答辯狀附件三),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1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面額150萬元)做為貨款之擔保,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1份可佐,足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同一筆債務無訛,被告雖另抗辯:97年6月1日力品公司因積欠被告0000000 元未清償,故簽立同意書(即99年5月3日答辯狀附件一),同意以儲金帳簿供被告提領以清償債務至完畢為止,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大額款項未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云云,然系爭本票係於「96年7月13日」簽發,而上該同意書係在「97年6月1日」始簽立,時間差距近一年,原告於簽發系系爭本票時若力品公司所欠款項已達1300萬元,被告實無要求原告僅簽立面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設定債權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可能,否則無從達到擔保之目的,且被告復自承:簽寫150 萬元(本票)時,大約已經積欠了240萬元的貨款,(問:原告開立的本票是擔保力品公司的債務,既然主張力品公司欠款1300萬,為何只要簽發150萬的本票?)因為那是後面又欠很多,跳票就跳了600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97年6月1日同意書所稱之1300萬元債權應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二)再查:系爭抵押權已於96年8月21 日因被告出具載明:「茲因清償,同意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收件板登字第38361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一節,亦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於96年7月11日設定(收件字號383610)及96年8月21日塗銷(收件字號461200)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資料所附96年8月21日塗銷抵押登記書為其親自簽寫者(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並未為任何保留,依循事理,債務若未全數清償,被告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全部,而自陷債務無擔保狀態之風險?且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塗銷抵押登記書上所記載塗銷之事由「清償」與事實不符,僅抗辯:係因原告夫妻吵架,始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同一債務,被告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並未為任何保留,堪認該款項業已全數清償,被告復未能舉證是項抵押與系爭本票分屬不同款項之貨品擔保、塗銷系爭抵押權乃係因原告與林慧琪吵架而請求,是則,原告以清償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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