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77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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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日,將訴外人朱子明委託原告所開設之養護中心照顧,雙方簽有契約書為憑,約定每
月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被告多次未按時付款,且表示等領了訴外人朱子明之退休俸即會付款。而訴外
人朱子明於78年12月12日經緊急送醫後去世,而原告等被告辦完喪事後一個月,才又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已搬走而
不知去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86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將訴外人朱子明委託原告所開設之養護中心照顧時,常說他同情訴外人朱子明生病體弱,擔心他往生後沒有人
拜,所以才和訴外人朱子明結婚。訴外人朱子明去世後,
被告即詢問葬儀社,他何時可以領半俸,而原告向其請求
欠款時,他表示要辦喪事。而被告多年來一直領著訴外人
朱子明之半俸退休金,卻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置之不理。
⑵契約書都是訴外人朱子明寫的,因為被告不認識字,但當時的印章是被告本人蓋的,有付款的部份都是被告付的,
付到88年2月份就未付了,至88年12月止,尚積欠186000元未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托護費186000元,並提出托護契約書1份為證,據被告及其代理人回想及檢視
察考契約書內容,並未依法作成,其作成之基礎不無避重
就輕,似有偽造混水摸魚之嫌,其間更是疑點重重:
⑴契約書做成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①合法性:
被告未曾受過一天教育,完全不識字更不會簽名,契約
書上出現的簽名更非其親筆書寫。原告顯應在較有利地
位上,有識者應尋求任意公正第三者為之見證,而原告
不以此為。爰依民法73條,對所提示契約書在此不以認
定。
②真實性:
Ⅰ就契約做成時日迄今幾達12年之久,所提示之契約是
Ⅱ就契約書內容的文數字跡應為同一人所為,只是刻意
Ⅲ在此合理懷疑原告應有偽造契約文書印文,利用孤伶
⑵被告在委託原告所開設的養護中心照顧病患即訴外人朱
子明時,於照護期間均依約按時給付款項,而原告並未
給予收據,被告亦無由知悉,然原告不時借口病人難照
顧,多次要求調整照護費用,先25000元、30000元及350 00元等,由於病人是榮民又是重症必須在石牌榮民總醫
院治療,而她們又遠住在木柵,每每舟車勞頓,對病人
及孤伶又智慮淺薄的被告實在是莫大負擔,迫於情事抗
辯人只有照付,但原告並未幫她照護好病人,不時讓病
人滿身大小便,及將基他病人吃剩的飯菜倒起訴外人朱
子明吃。
⑶結論舉凡上揭所述,原告是否見被告資慮又為一孤伶老
人,認為有機可乘,在委託者護事隔幾近12年之久,臨
時起意,借事借端,竄改製作所謂現存的契約書,意圖
透過司法程序詐取無知老人財務。
這於99年 4月26日在 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原告不做合理說明舉證
抗辯代理人的詢問,何以有積欠其照護款項,又何以於
12年後的今日才進行追討就迫不及待的強調被告領有榮
民輔導會的有關半餉。揆諸相關事跡顯示,被告代理人
合理懷疑此為一理解被害人背景的蓄意借司法手段詐取
無識者財務的智慧型法律事件。
(二)原告所提示的委託照護契約書,其書寫及簽名、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明顯為同一人所為,且以兩種不同的便宜
原子筆所書寫。而被告不曾讀過一天書,不會寫字,從來
也不會帶筆在身上。舉凡觀察,一般人在簽訂契約時是都
會以同一支筆書寫,不會寫字,從來也不會帶筆在身上,
舉凡觀察,一般人在簽訂契約時是都會以同一支筆書寫在
同一份文件,除非兩造雙方同為高知識份子,且都有攜帶
自己專用簽名筆的習慣,而且是以簽名的狀況居多,才會
以兩種高級墨水筆簽名。但在此契約書的所有文、數字及
簽名卻是以非常普通的兩支一般便宜原子筆簽名。在這一
份簡單的一般性契約文書,更何以要無當的使用兩支普通
的原子筆來書寫簽名,且由所顯示的文數字跡觀之應為同
一人所書寫,只是刻意經營書寫筆劃罷了。再論被告又不
會書寫任何文字,為何不用印鑑章?又為何要規避使用印
章?凡此種種再配合幾經12年的漫漫歲月,再再顯示原告所提示的契約書是在臨時起意詐取他人財務後刻意營造下
所產生的,是一份事後加工或可說是於意圖形成後才在99年1月18日另行加工製作的偽造契約文書。
此行為涉及偽造文書印文,意圖利用及理解被告意思表示及心智薄弱的
孤伶老人之弱點,蓄意借司法手段,遂行其有計劃的詐取
識慮淺薄者之財務。
(三)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及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債權行使時效已消失等語,惟查,否認原告前開主張。
(四)被告與訴外人朱子明結婚不是臨時起意,過程都是被告在照顧,很多狀況原告不能照顧,都是被告舟車勞頓在照顧
,被告不會不付照護費用,而讓訴外人朱子明在原告的養
護中心白吃白喝,根本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記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給付前開金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記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其有簽定系爭契約書,惟查,被告若未簽定系爭契約書,則其為何支付原告自87年6月1日起至88年1月份止之照護費用每月20000元?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是原告偽造而被告未簽定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另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依前述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所列舉之4種費用於醫療契約之情形應限與醫療之
目的有關者,即診費應指醫生診斷治療之費用;藥費應指
藥品或使用其他醫療器材之費用而言。而本件原告請求之
照顧費用186000元,並非與醫療之目的有關者,因為原告開設者為養護中心,而非醫院,故該照護費用與醫療之目
的無關,因此該照護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搬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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