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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貳紙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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