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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得代為簽發,故系爭本票為偽造者, 鈞院不察,竟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王珍瑜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係屬訴外人王珍瑜聲稱其現擔任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者,遂訴外人王珍瑜於其公司處(即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由其親自簽發。
該票據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被告並無行任何偽造之情事,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二)按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又按就系爭票據被告既無同法第14條之情事,遂原告應負擔票據之責任。
(三)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之人,除占有系爭票據外,僅需證明系爭票據本身為真實,即已就其主張權利存在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簽者及印章確屬真實,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
倘原告主張其本票係屬偽造,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絛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殊不容任意空言主張,而企圖矇混請求,綜上所陳,原告空言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持有該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不在其授權王珍瑜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被告?
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是本人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代理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從而,代理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本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本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
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
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大、小章為公司所使用支票章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因法定代理人甲○○母親有段時間生病,故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王珍瑜,請王珍瑜代開支票付款給廠商,惟未同意王珍瑜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原告確有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王珍瑜保管並授權王珍瑜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是故王珍瑜越權簽發系爭本票,自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偽造行為有間,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原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非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授權王珍瑜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
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王珍瑜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要之,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不在其授權王珍瑜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據以對抗被告。
則其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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