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32,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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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15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98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8(訂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核貸日起按日計息;
再依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日。
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86198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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