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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定「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01502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1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1件、客戶帳務資料影本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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