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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及函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或前四日內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或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或前四日內某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其餘則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庭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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