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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鏟子一支,因毒品已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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