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32號、9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甲○○未考領駕照,無照駕車行經無左轉專用燈號之交叉路口前十公尺才打方向燈,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顯有過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害,犯後互不向對方求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