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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二三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七時許,徒手竊取機車,而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348號)意旨書所述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以十字起子竊車,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逾六個月之久,應非在被告同一犯罪計畫之內,實難無限擴張謂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況其犯罪之方式有異,移送併辦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而非連續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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