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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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