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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記載,應將其中「第十一條前段」等五字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電腦例稿資料誤寫,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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