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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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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屬裁判上一罪,應並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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