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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承認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元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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