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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59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壹點壹陸參毫克,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經告訴),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云云,尚嫌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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