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為卷內所無,應予以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因查獲時被告抽血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壹點壹肆毫克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