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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於95年5月30日所為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扣案之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賭資新台幣參仟參佰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原判決有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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