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伍佰壹拾元、抽頭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一行「洪釘」,更正為「丁○○」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二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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