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5,斗簡,140,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被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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