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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電子計算機參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當日簽賭單壹拾貳張、簽賭單據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六行「2罪名」,應更正為「3罪名」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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