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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未自白(與檢察官所認不同)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係流浪狗要帶回家養云云,然飼主甲○○證稱伊所飼養之狗有橡皮圈套住脖子等語,且被告自承該隻小狗很漂亮,由外觀即知顯非流浪狗,況被告之子蔡傑名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以活動鐵絲線圈套住小狗之行竊過程,且有上開被告所有活動鐵絲線圈一條可證,被告若非行竊,何以聽見他人呼叫,即駕車逃離,顯見畏罪情虛,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活動鐵絲線圈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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