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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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