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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1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惟查,被告丙○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甲○○、乙○○等人對賭,具有射倖性,此外,並無抽頭之意圖營利,故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被告丙○既無抽頭之意圖營利,故不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容有誤認,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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