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7,斗交簡,11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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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害人甲○身體所受傷害關於「左足踝挫傷」部分,更正為「右足踝挫傷」,並更正查獲之經過為被告在肇事後受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於醫院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9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始被查獲;

又證據欄內證人之姓名更正為「甲○」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已於97年4 月16日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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