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7,斗交簡,95,2008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飲酒及駕車肇事時間之年度為民國「97年」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已於97年3月8日與詹信政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68號調解書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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