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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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