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7,斗簡,124,2008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被告係扣除新台幣(下同)6千元後,實際借給被害人之金額為24,000元,應按此金額作為借款本金計算,其年利率算法應更正為高達百分之912.5 ,並更正扣案物品係被告於警訊時自行提出,並非搜索時被扣得,暨加註被害人於96年9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依序付給被告6,500元、6,000元、4,000元、3,600元之利息,被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20,100元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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