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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戊 ○ ○
丁 ○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一副、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之一姓名為「乙○○」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檢察官聲請書載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係誤載;
扣案現金(含抽頭金)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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