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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竊盜罪所侵害者為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如對他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苟非明知其為贓物,而自現時占有人之手中,乘其不知將之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應成立竊盜罪。
本件被告將被害人遭竊後現由不詳姓名之人占有之機車及車牌,移置自己支配之下,自應論以竊盜罪。
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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