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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假釋出獄,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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