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7,斗簡,190,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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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二張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零九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共犯許秋香所經營賭博之賭法有2星、3星及特別號,2星、3星每支新台幣(下同) 80元,特別號每支90元,若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特別號可得32倍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許秋香所有;

乙○○當場簽賭2星3支、3星1支、特別號3支,簽賭金額共590元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扣案現金新台幣1,09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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