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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和巷25號前,見少年甲(姓名、住址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
旋為警尾隨查,當場予以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少年甲於偵查中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兩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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