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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五副、銀鏢牌四色牌四盒、四色牌五百四十八張、抽頭金新台幣二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賭客之賭法為頭家發21張牌,其餘各家每人發20張牌,先胡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新台幣(下同)500元,當局退出不玩者應支付100元;
證據關於被告「黃順」之記載更正為「甲○」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聚集之賭客係在其租屋處以四色牌賭博,並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自不能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
惟四色牌乃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200 元,則係被告因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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