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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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