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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一對一型燒錄器壹台、盜版影音光碟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對一型燒錄器壹台。
二、本件告訴人群體公司具狀撤回告訴,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仍須依法論罪科刑。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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