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5,斗簡,1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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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參台(小瑪莉變異體貳台及麻將機台壹台、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惟查被告甲○○除與賭客對賭其輸贏具射倖性外,並未另收取抽頭金,並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可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甲○○與綽號「滷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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