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刑事-PDEM,95,斗交簡,9,200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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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95年2月27日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六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係過失致死罪(主文已載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六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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